筆者在環境管理體系(EMS)審核中遇到這樣一個案例:A企業原有一條表面磷化脫脂生產線,所產生的污水只作簡單酸堿中和后即外排,SS、含油等均未達標。該公司在推行ISO 14001標準,建立環境管理體系過程中,出于經濟等原因未對污水處理設施進行改造,而是將該生產線轉讓并將該工序外包給了某外協廠。我們在進一步審核中發現,該外協廠同樣對磷化污水未作有效處理即外排。
對此,審核組成員出現了兩種看法:一方認為,A企業的行為是將環境污染轉移,不符合ISO 14001標準的要求;另一方認為,A企業已將此生產線轉讓并將該工序外包,雖外協廠不達標即排放,但A企業已經達標,且環境管理體系其他方面的運作均符合要求,通過認證不應成為問題,而要求外協廠達標排放是下一階段如何持續改進的事。雙方為此爭論不休。這是一個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即如何把握對EMS相關方(主要為供方及承包方)控制的“度”。
制定ISO 14001標準的重要原因是國際競爭的需要、國家政策的要求、社會公眾的期望,這使各種類型的組織越來越重視自己的環境表現(行為)和環境形象,并希望用一套系統化的方法規范其環境管理活動,以滿足法律法規的要求和它們自身的環境方針,求得生存和發展。
上述案例出現分歧的焦點是,有人認為A企業將磷化脫脂工序外包后,其污水排放已變成一個間接環境因素,A企業只能對其施加影響而無法直接對其進行控制。因此,盡管外協廠污水排放沒有達標,但A企業無法直接對其進行控制,只能對其施加一定的影響力。目前,A企業對外協廠提出了一定的環保要求,由于影響力不足,外協廠尚未建立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但不應影響A企業通過認證。這看似合理的解釋,回避了一個實質問題,即A企業應將磷化脫脂工序外包看作一個過程或活動,該過程存在“污染轉移”這樣一個環境因素,對環境的影響為水體污染(排放超標),應將其理解為重大環境因素。A企業對外協廠的污水處理雖然無法直接控制,但對于選擇外協廠是可以控制的。因此,A企業在沒有對此問題進行整改前就通過認證,不符合ISO 14001標準的規定。
對供方承包方控制的“度”,應根據ISO 14001標準的要求及環保法律法規的要求通盤考慮。ISO 14001標準對組織提出的基本要求為遵守法律法規,結合組織的環境宗旨控制可直接加以控制或施加影響的重要環境因素并取得一定的環境績效。這里,仍以前述案例說明如何把握對相關方控制的“度”。
一、A企業將磷化脫脂工序外包屬于典型的污染轉移行為,A企業應當預見此種轉移行為所造成的環境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也規定,不允許任何組織將法律法規限制使用的技術和工藝轉移生產,因而A企業的行為既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也不符合ISO 14001標準的要求,是不能通過認證的。
二、如果限于當地的環境管理水平及歷史問題,如A企業選擇某些原始生產廠回收污染物是一種可以接受的處置辦法。
三、如果A企業將磷化脫脂工序轉移到外協廠后,要求外協廠通過ISO 14001標準認證,或要求其提供全方位(水、渣、聲、氣等)排放達標的證明文件是否可行?筆者認為,作為申請認證的組織,如果其有足夠的影響力,這樣做無可厚非;作為審核人員,如果這樣要求組織,則屬于超標準審核。
四、應從多方面綜合考慮外包廠的環境影響。首先,考慮眾多間接環境因素的嚴重程度,對重要環境因素進行控制并取得一定的環境績效是實現環境管理體系有效的手段;其次,充分考慮組織的控制力或者說是影響力,對于外包工作中存在的環境因素,由于業務量等因素會影響組織對相關方的控制力、影響力,不能簡單以對環境影響的大小決定控制的力度,而應從環境因素的重要程度、組織對相關方的影響力或控制力、組織的環境宗旨等多方面予以考慮。
綜上所述,在評價對供方或承包方控制的“度”是否適宜時,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①分包行為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②分包行為是否產生了一定的環境績效;③組織對分包方的影響力或控制力的大小;④分包活動產生的環境影響大小;⑤組織的環境方針。在實際工作中,碰到的具體問題可能會更加復雜,各方面出現的爭議也會更多,但依據這5條進行判斷會有一個比較可信的結果。